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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海伟诉被告任卫敏、周红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62号 原告付海伟,男。 委托代理人赵晓,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卫敏,男。 被告周红恩,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62号
原告付海伟,男。
委托代理人赵晓,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卫敏,男。
被告周红恩,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付海伟诉被告任卫敏、周红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卫敏、周红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海伟诉称,2014年01月16日20时,任卫敏驾驶豫AM9180重型货车,沿京深107国道行驶至临颍县皇帝庙超限站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豫K67507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付海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任卫敏负同等责任。周红恩为豫AM9180车的车主,且在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任卫敏、周红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各项费用计款120321.54元;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48159.46元,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款168481元。
郑州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告合理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责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任卫敏、周红恩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16日20时34分,任卫敏驾驶豫AM9180重型货车,沿京深107国道行驶至107国道临颍县皇帝庙超限站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豫K67507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付海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112212014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卫敏负同等责任,付海伟负同等责任。”付海伟于2014年01月17日至2014年02月13日在许昌市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403.94元,支付门诊费用1030.23元,计款25437.17元。医院诊断证明;“二次手术费用约20000元。”付海伟于2015年01月12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付海伟因本案致右下肢损伤(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术后右髋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九级残。”支付鉴定费970元。付海伟豫K67507重型货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临价车鉴字(2014)00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60130元。”支付定损费2000元。
另查明,周红恩为豫AM9180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该车在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付海伟被抚养人付群成(付海伟父亲),生于1949年5月27日,王梅朵(付海伟母亲),生于1951年12月27日,付豪(付海伟儿子),生于2005年10月04日,付如一(付海伟女儿),生于2009年8月04日,付海伟和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付海伟共有兄妹3人。诉讼中付海伟称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彭艳艳及岳父彭国岳陪护,彭艳艳及彭国岳均在禹州市方山镇坡村小学工作,月工资收入分别为1400元、2879.3元。并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付海伟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周红恩为豫AM9180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任卫敏、付海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均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郑州人寿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付海伟称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彭艳艳及岳父彭国岳陪护,彭艳艳及彭国岳均月工资收入分别为1400元、2879.3元,但其未提供工资表及因陪护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佐证,且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一人的护理费赔偿。付海伟及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其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付海伟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5437.17元;付海伟请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付海伟于2014年01月17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01月12日定残,时间为349天,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349天=23383元;护理费:付海伟于2014年01月17日至2014年02月13日住院治疗,住院27天,护理费为24457元∕年÷365天×27天=1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7天=810元;营养费10元×27天=27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付海伟被抚养人付群成、王梅朵、付豪、付如一分别生于1949年5月27日、1951年12月27日、2005年10月04日、2009年8月04日,至2015年01月12日付海伟定残,年龄分别为66周岁、64周岁、10周岁、6周岁,其生活费为:付群成5627.73元∕年×14年×20%÷3人=5252.55元;王梅朵5627.73元∕年×16年×20%÷3人=6002.91元;付豪5627.73元∕年×8年×20%÷2人=4502.18元;付如一5627.73元∕年×12年×20%÷2人=6753.28元;四人生活费计款22510.92元。付海伟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本院以精神抚慰金8000元予以赔偿,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豫K67507车车损60130元;鉴定费970元;车辆定损费2000元。付海伟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计款179221.45元,由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在豫AM9180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付海伟医疗费10000元;在豫AM9180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付海伟各项费用计款89604.28元(其中误工费23383元、护理费1809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10.9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豫AM9180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付海伟车损2000元,交强险赔偿计款101604.28元,剩余款77617.17元由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在豫AM9180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赔偿付海伟各项费用计款38808.59元。被告任卫敏、周红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AM9180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海伟各项费用计款101604.28元;在豫AM9180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海伟各项费用计款38808.5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二、驳回原告付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670元,由原告付海伟承担610元,被告周红恩承担3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庆华
审 判 员  杨少宇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孔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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