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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玉敏诉被告张福民、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249号 原告刘玉敏,女。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福民,男。 委托代理人邢胜利,男。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249号
原告刘玉敏,女。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福民,男。
委托代理人邢胜利,男。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敏诉被告张福民、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敏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张福民委托代理人邢胜利、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许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敏诉称,2013年12月13日5时20分,邢胜利驾驶豫K71759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郸石329省道166公里800米时,与对面驶来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福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63067.69元,共诉请113067.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福民辩称,事故车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万里公司在安全互助险中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原告20000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一、万里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是张福民,应由张福民承担责任;二、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在安全合同互助险内进行赔偿;三、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必要的、合理的赔偿责任;二、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5时20分,张福民驾驶车牌号为豫K71759的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郸石329省道166公里800米时,与对面驶来刘玉敏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刘玉敏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11221201301063号认定:“张福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敏无责任。”刘玉敏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额骨骨折;枕叶脑挫伤?额叶脑挫伤?颅低骨折并脑脊液鼻漏?额骨皮肤挫裂伤:面部皮肤挫裂伤;右足外伤。医疗费为20668.41元,门诊费20元,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病历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休息3月,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出院证医嘱:院外巩固治疗,休息3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休息3个月内)。2014年2月3日刘玉敏到河南省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检查费1245元,临颍县中医院检查费2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和儿子护理(农村居民)。刘玉敏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玉敏因本案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十(Ⅹ)级残。”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时刘玉敏所骑的电动车拖车费、停车费280元,经物价局定损,该车的车损为895元。刘玉敏在事故发生前在河南豪峰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三个月平均工资2426.66元,2013年12月20日河南豪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刘玉敏同志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2月13日停放工资,在我公司上班5年,特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张福民支付原告费用20000元。
另查明,豫K71759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福民,该车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万里公司的,在万里公司投有内部互助合同第三责任互助;并以万里公司的名义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刘玉敏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张福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敏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刘玉敏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22153.41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刘玉敏从受伤到评残前一日共误工301天,其费用24347.48元(2426.66元÷30天×301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8040.65元(24457元÷365天×60天×2人),院外护理原告请求2个月60天,其费用4020.32元(24457元÷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5、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700元;10、拖车费、停车费280元,定损费200元。刘玉敏损失共计112137.92元,因肇事车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刘玉敏的损失首先由许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应赔偿刘玉敏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24590.15元、护理费12060.97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6404.5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890元、停车费280元,计款1170元,许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刘玉敏97574.51元减去张福民支付的20000元余款77574.51元。剩余医疗费12154.41元、营养费60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定损费200元,共计15454.41元,由于被告张福民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张福民进行赔偿,但事故车豫K71759在被告万里公司投有内部互助合同第三责险,合同特别约定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该互助补偿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由交强险赔付完毕后,按事故责任在互助项目限额内予以补偿,根据其约定,刘玉敏的损失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余款15454.41元由万里公司承担。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万里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豫K71759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敏各项费用共计77574.51元(已扣除张福民支付的20000元)。
二、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豫K71759车互助合同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敏损失15454.41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玉敏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560元,原告刘玉敏负担50元,被告张福民2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庆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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