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213号 原告云得申,男。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红占,男。 被告濮阳市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翠凤,任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思源,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男。 原告云得申诉被告王占红,被告濮阳市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龙翔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得申的诉讼代理人薛丽娟,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思源,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袁明红已到庭。被告王占红、濮阳市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12时10分,张根华驾驶豫J35837号大型货车,沿329省道行驶至166KM+35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云得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将云得申撞倒。造成云得申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根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云得申无责任。云得申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多发伤、骨盆骨折、尿道断裂、腹膜后血肿、腰椎压缩性骨折、膀胱造瘘术后等严重后果。支付医疗费高达20多万元,现仍在治疗当中。张根华在原告住院期间只支付了一小部分医疗费外,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经了解,张根华驾驶的豫J35837号大型货车在平安财险漯河公司的分支机构临颍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在保险期内。该事故车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是濮阳龙翔运输公司。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人身造成重大伤害,同时原告家人为给原告治疗早已债台高筑,无力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无奈,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等费用共计254432.92元。 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合理齐全事故真实,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合理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该车属于营运货车,肇事车辆和驾驶员未进行正常年检,未提交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根据三者险免责条款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法院查证落实投保车辆不具有上述免责情形,也必须在事故真实,责任明确的情况下,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治疗丙肝不合理用药部分,同时扣除超载超限违规部分;3、原告在临颍医院住院期间存在的过错扩大,临颍县医院应付赔偿责任;4、诉讼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占红缺席未答辩。 被告濮阳龙翔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2时10分,张根华驾驶豫J35837号大型货车,由东向西沿329省道行驶至166KM+35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云得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将云得申撞倒。造成云得申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根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云得申无责任。”云得申在事故发生当日,急救入住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6日的住院治疗费44263.60元。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经医生准许,外购人血白蛋白18支用于伤者的治疗,支付费用8910元。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1600元,并支付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28日的住院治疗费159435.22元。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治疗费1832.15元。2014年10月22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复查时支付128.95元。以上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共计216169.92元,共住院79天。2014年10月21日支付停车费、背拖费1260元。王红占在云得申住院期间支付4105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在扣除王红占支付的41050元医疗费后,由被告赔偿各项实际发生费用共计213382.92元,并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审理过程中,云得申请求撤回对张根华的起诉;变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颍公司)为平安财险漯河公司, 另查明,豫J35837号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是王红占,王占红将该车挂靠登记在濮阳龙翔运输公司,登记所有权人是濮阳龙翔运输公司。王红占于2013年10月21日为该车在平安财险临颍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于2014年4月28日为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30万元。云得申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云俊涛、女儿云俊华进行护理,三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云俊华在兰州市经营古旧书籍,并起有字号:西固城瀚海古旧书屋。云俊涛在兰州市西固区合水路租赁门面一间及2房1厅。《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 本院认为:云得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治疗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张根华系豫J35837号事故车的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根华受雇于王红占,王红占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车辆挂靠登记在濮阳龙翔运输公司进行营运。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系豫J35837号车的保险人,应替代承担肇事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系豫J35837号车的另一保险人,应替代承担肇事车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护理人员云俊涛、云俊华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云俊华系批发和零售业的从业人员,有固定收入,其护理费用的赔偿应按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云俊涛在兰州市租房居住并经营,但未提供其从业经营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标准,本院认定应赔偿原告云得申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用共计216169.92元;误工费5293.43元(住院期间误工时间为79天,24457元/年÷365天×79天);护理费12107.99元(住院治疗79天,需陪护2人,31485元/年÷365天×79天+24457元/年÷365天×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住院79天×30元/天);营养费790元(住院79天×1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施救费(背拖费、停车费)126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40991.34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219329.92元(医疗费用21616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790元),超出了该赔偿限额最高10000元的额度,按10000元计算。超出部分209329.92元(219329.92元-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处理。应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20401.42元(误工费5293.43元+护理费12107.99元+交通费3000元)。应列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260元(施救费用1260元)。上述应列入交强险中的赔偿款项为31661.42元(10000元+20401.42元+1260元),应由平安财险漯河公司予以支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209329.92元,应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支付。鉴于王红占已支付41050元,该费用应自该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实际应支付云得申的赔偿数额为168279.92元(209329.92元-41050元)。所扣除的数额41050元,应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王红占。云得申在开庭时变更的诉讼请求中超出应赔偿的数额14058.66元(214000元-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应支付31661.42元-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支付168279.92元)本院不予支持。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临颍县病例诊断为腰部脊柱和骨盆骨折,与省人民医院证明有出入,存在误诊误治情况,导致病情加重医疗费增加,临颍县医院承担总医疗费用40%责任。”的主张,经查阅三次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诊断证明等,未发现上述情况,且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因此,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临颍县医院治疗存在非医保用药和检查,根据免责条款规定该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应扣除30%费用。”的主张。首先,医疗机构的医生在临床抢救病人过程中,为挽救病人的生命,争取治疗时间,会对如何治疗、用药、检查进行选择,采用妥当的治疗手段和药物,对病人进行及时的救治;其次,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并未对此提出相关证据,来证明医疗机构的用药不符合常规。故本院对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第一次在临颍县医院7月7日入院,9月21日出院,第二次8月29日又在该院入院,省医14年7月16日入院,14年8月28日出院,存在住院日期重叠,导致医疗费重复发生,对重复的部分医疗费,法院应不予支持。”的主张,经查阅云得申两次在临颍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不存在云得申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内有用药情况的情况发生。因此,本院对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此项主张不予认可。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的关于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相关问题的主张,经核查云得申提供的两份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病历中的医嘱和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云得申第一次住院期间医嘱内临时医嘱记录单中显示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3日均存在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的记录,且显示共注射18支,而云得申的两份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中却未有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的费用记账信息。因此应认定为所注射的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系经医生的准许在院外购买,用于云得申的治疗;外购药品的费用未计入云得申的住院费用中。至于外购药品票据的时间问题,因所购与所注射的的支数和剂量相符,可以证实票据的时间只是后来出具总票据的时间。况且,外购用药是为了减少中间环节和开支、压缩治疗费用,符合常理,应予认定。因此,本院对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此项关于人血白蛋白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为倡导社会主义公序良俗、尊重善良民俗习惯,提高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云得申31661.42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云得申168279.92元。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的责任限额内支付王红占41050元。 四、驳回原告云得申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336元,由原告云得申负担188元,被告王红占负担5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庆华 审 判 员 杨少宇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瑞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