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固初字第2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已长大成人,女儿尚在校读书。我和被告长期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曾于2011年6月份协商离婚,但因被告原因没有办成离婚手续。但从那之后至今我们一直分居生活,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所以我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宋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同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宋某某1,1993年11月27日出生,现已成家;长女宋某某2,2000年6月21日出生,现在校就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冷暴力,现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但并未向法庭任何证据来证其明其主张。对此,被告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之间是有过生气,但并不存在冷暴力;另外,原告外出是为了打工挣钱并不是因生气与其分居生活。由此可知,原、被告之间系缺乏沟通而导致误会的产生,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并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如初的机会,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颍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仝海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