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许昌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佰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阳平。 原告许昌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佰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佰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河南省佰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许昌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进行加工承揽塑料膜。2014年12月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承揽塑料膜款2003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加工款项。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承揽塑料膜款200308元(庭审中变更为10030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佰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河南省佰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因委托原告许昌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塑料膜而产生业务往来,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核算,此期间被告河南省佰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许昌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塑料膜报酬50152元,加上2013年结转的被告尚欠原告的150156元,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承揽塑料膜报酬200308元。被告河南省佰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给原告许昌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许昌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塑料膜款(¥200308元),大写金额贰拾万零叁佰零捌元整。欠款单位:河南省佰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欠款人:吴阳平,2014年12月2日”,该欠条上有被告河南省佰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阳平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2015年2月3日被告河南省佰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佰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因委托原告许昌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塑料膜而产生业务往来,2014年12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河南省佰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许昌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塑料膜报酬200308元。并于核算当日给原告许昌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被告河南省佰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2日双方核算后支付原告许昌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塑料膜报酬200308元。因被告河南省佰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故还应支付原告加工承揽塑料膜报酬100308元。原告许昌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省佰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佰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为维护正常的合同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佰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昌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塑料膜报酬100308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4元,由被告河南省佰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545元,退还给原告许昌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梦野 审 判 员 杨优才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