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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203号 原告:苏某甲,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203号
原告:苏某甲,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相识,2012年12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基础,婚后发现感情不和,常因家务事生气。2013年2月被告在没有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收拾衣物离家外出至今未回,我多次寻找未果。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28日生育一男孩儿苏某乙。因双方婚前相互了解较少,未能建立较好的感情基础,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2013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导致感情破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关心相互理解才能使家庭和睦。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被告因生气离家外出后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苏某甲要求离婚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家庭财产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清财产状况,本院对财产问题不予处理。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苏某乙由原告苏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三,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