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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晓燕诉被告吴长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北初字第13号 原告:杨晓燕,女。 被告:吴长生,男。 原告杨晓燕诉被告吴长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涛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长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北初字第13号
原告:杨晓燕,女。
被告:吴长生,男。
原告杨晓燕诉被告吴长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涛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长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燕诉称:2014年11月23日下午两点左右,被告与原告在吴刘村发生了打架事件,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县城公安法医人体损伤鉴定为轻微伤,原被告在繁城回族镇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4000元并后期支付原告镶牙费用,原告现做好镶牙后,被告以费用过高为由拒绝支付,迫于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镶牙费用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长生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经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年12月12日,原、被告在临颍县繁城回族镇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4000元并支付后期原告在繁城回族镇卫生院的镶牙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长生将原告打伤,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被告双方在派出所调解下签订了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积极赔偿原告镶牙费用。原告在繁城回族镇卫生院镶牙花费5800元,有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晓燕支付镶牙费用58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长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小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