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206号 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印,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0年相识,1991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补办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一个儿子。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在新疆打工期间被告有外遇,骗我说要到外地打工,让我收拾东西回家,事后我才知道被告在外又成家并且有一个孩子。被告的行为对我伤害极大,2010年与被告分居至今,感情早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 被告赵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0月24日生育长女赵某乙,1994年10月6日生育次女赵某丙,两个女儿均已成年。1999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孩儿赵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婚前两人感情一般,婚后由于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2010年双方分居至今,导致感情破裂,引起本诉。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无责任田。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婚生子赵某丁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村委会证明,网络聊天记录,意见书在卷。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关心相互理解才能使家庭和睦。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又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2010年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家庭财产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明财产状况,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婚生女儿均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婚生子赵某丁一直随原告生活学习,且其本人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子赵某丁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赵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丁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赵某甲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