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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244号 原告:王某甲,男。 被告:袁某某,女。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合法传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244号
原告:王某甲,男。
被告:袁某某,女。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我与被告2014年元月一起到广东打工,工作安排好后,被告留下一封书信不辞而别,被告称没有感情,生活也不习惯,不愿和我继续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同在温州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2月11日补办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0日生育一男孩儿王某乙,现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一月双方一起到广东打工期间,被告袁某某给原告留下一封信不辞而别,信中表明与原告生活有诸多矛盾,不愿意再和原告共同生活下去。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回家与原告生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引起本诉。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甲变更诉讼请求,婚生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书信在卷。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体谅才能使家庭和睦,生活幸福。本案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尚好,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没有任何缘由不辞而别,在原告多次寻找并与其沟通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并且表示不愿意与原告再见面,上述事实有被告留给原告的书信内容为证,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现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家庭财产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明财产状况,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袁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