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57号 原告: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卿,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阴历)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29日(阴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8年3月7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共同生活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生性多疑稍不顺就折磨人。让人不可理解的是被告父母脾气暴躁,生气时也参与进来,不可以接受的是老公公也动手打原告。迫于无奈,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认可经人介绍认识。对子女情况及结婚登记时间认可。对原告所说其他内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7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从自身找问题,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促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军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