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216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216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审后到庭参与了案件的庭后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杨某某1;2009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杨某某2。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本以为婚生子女的出生会加深夫妻之间的情感,而被告却在婚生子杨某某2出生三个月后便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对婚生子女不管不问,不尽作为母亲应尽的义务。现在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抚养费我可以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但于庭后调查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婚生子的抚养权应归其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1999年12月30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杨某某1,2001年12月13日出生;儿子杨某某2,2009年11月18日出生,现在两个孩子都随原告方一起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方没有分责任田。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被告常年不在家,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在庭后调查中可知,被告王某某近几年确实不在家,双方因生气已分居生活多年,期间被告没有尽到对孩子和家庭应尽的义务,且被告王某某明确表示愿意离婚,但是婚生子的抚养权应归其所有。由此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权的问题,由于婚生女杨某某1已年满十周岁以上,法庭应考虑其个人意愿,杨某某1个人表示愿意随其父亲一起生活;婚生子杨某某2现年5周岁,自幼一直随其父生活居住,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所以,婚生女杨某某1、婚生子杨某某2均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王某某有探望婚生子女的权利,对婚生子女支付抚养费系作为父母应尽的义务,被告对其婚生子女抚养费的支付随其心意。另外,经过庭审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某1、婚生子杨某某2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对其婚生子女享有探望权,原告负有协助义务。
三、依法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颍华
人民陪审员  谷俊华
人民陪审员  陈献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仝海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