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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46号 原告:闫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46号
原告:闫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底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导,被告依然不改,并把原告的金银首饰偷走卖掉赌博。原告无奈返回娘家。被告多次回复短信:先说离婚,后讲杀人……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依法提起离婚诉讼,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临民瓦初字第71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2月13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客观原因撤诉。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临民瓦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2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尽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无改善,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董现立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军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