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城初字第291号 原告:河南省欣欣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产业聚集区经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叶保欣。 委托代理人:韩德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燕山路南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 原告河南省欣欣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诉被告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多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欣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德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多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欣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常年有印刷业务,每次是被告到原告公司提货,截至2014年8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176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也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176元。 被告喜多多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欣欣公司与被告喜多多公司有多次业务往来,由欣欣公司为喜多多公司加工定作礼品包装箱。2014年7月14日,被告喜多多公司员工王爱双在原告欣欣公司出具价值8112元的货物出库单上签名并注明:“实收1120个,实收2000个,收物人:喜多多王爱双,2014、7、14”。2014年8月10日,被告喜多多公司员工王爱双在原告欣欣公司出具价值7207.2元的货物出库单上签名并注明:“喜多多仓库:爱双”。上述两宗货物价值15319.2元。后经原告欣欣公司多次向被告喜多多公司催要货款,被告推拖至今不予偿还,引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成立的私营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喜多多公司员工王爱双给原告欣欣公司签字的两份出库单,证明欠原告欣欣公司货款15319.2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喜多多公司应予偿付。原告欣欣公司要求被告喜多多公司偿还2014年5月8日及2014年5月26日两笔货款的余款856.8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喜多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欣欣印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319.2元。 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代理审判员 卢国利 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勇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