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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自豪诉被告韩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初字第104号 原告:李自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永峰,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伟民,男,汉族。 原告李自豪诉被告韩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初字第104号
原告:李自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永峰,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伟民,男,汉族。
原告李自豪诉被告韩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豪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伟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自豪诉称:被告韩伟民在临颍经销石子生意,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原告从禹州市拉石子到临颍销售给被告韩伟民,截止到2013年4月11日共欠原告货款17500元,被告韩伟民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伟民支付货款1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伟民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伟民在临颍县经销石料,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商定由原告李自豪从河南禹州市拉石子销售给被告韩伟民,并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李自豪从2012年10月份左右开始向被告韩伟民供货,期间被告韩伟民支付了原告李自豪部分货款,2013年4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韩伟民欠原告石子款17500元。被告韩伟民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今欠石子钱17500元壹万柒千伍百元正(整)韩伟民”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伟民拖欠原告李自豪货款17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5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伟民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期债务,对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伟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自豪货款17500元。
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韩伟民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澎波
审 判 员  杨优才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