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225号 原告:谭某某,女,汉族。 被告:娄某某,男,汉族。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江苏省打工时相识,2012年12月28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娄某某1,2011年6月1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被告娄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和被告娄某某于2009年在江苏省打工时相识,2012年12月28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娄某某1,2011年6月1日出生。原告诉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虽然提出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谷俊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鲁远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