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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翠杰诉被告宋春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66号 原告:李翠杰,女。 被告:宋春霞,女。 委托代理人:刘印,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翠杰诉被告宋春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66号
原告:李翠杰,女。
被告:宋春霞,女。
委托代理人:刘印,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翠杰诉被告宋春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杰,被告宋春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翠杰诉称:2014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在瓦店镇沟王村庞庄加油站,加油站负责人李翠杰因琐事与西邻宋春霞发上争吵,被告用手煽打原告面部及身体,后经临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所负伤属轻微伤。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日。原告住院6天。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301.1元,加上误工、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2512.38元,共计5814.0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814.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春霞辩称:认可原告所说的打人事实,但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凌晨,原告因琐事与西邻居被告在瓦店镇沟王村庞庄加油站发生争吵,被告用手搧打原告面部及身体。经临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原告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301.71元。原告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7天。
另查明:护理人员田会杰系原告丈夫,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为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提供有临公(瓦店)行罚决字(2014)0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3301.71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3301.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13天(6天+7天),误工费为22938.03元/年÷365天×13天=816.97元。原告的护理费为22938.03元/年÷365天×6天=377.06元。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0元/天×6天=60元。以上共计4555.13元。因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损害后果不大。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翠杰各项费用共计4555.13元。
二、驳回原告李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李翠杰负担50元,被告宋春霞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