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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危险驾驶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LMB001”“荣威”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临颍县规划路,在规划路中段被临颍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后抽取其血液进行备检,经检测,丁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6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书证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会危害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仍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系无证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无驾驶资格且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陈胜然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保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