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严某某盗窃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严某某窜至同村被害人梁某某家,用梁某某家的梯子进入厨房,后进入梁某某家的一间卧室并打开柜子,将一个带拉链的黑色手提包里的三千三百元现金盗走,现已退还失主。
2、2014年11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严某某趁梁某甲家中无人之际,从其哥哥严某甲家中跳墙进入梁某甲家里,由于未发现可偷的东西,严某某就顺着原路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梁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严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系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已全部退还赃款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曹彩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