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豫LSW879大众牌轿车,沿临颍县107国道至巨陵镇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巨陵镇李晋庄路口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经出警民警对刘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刘某某血中酒精含量为148.7mg/100ml,后经临颍县疾控中心检测刘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36.1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报告;临颍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因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彩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