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辩护人毛会春,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毛会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现金12800元及利息。刘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漯民二终字173号判决书,驳回刘某某的上诉,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原判。判决生效后,刘某某不自觉履行判决义务,申请人张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并向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刘某某拒不执行、也不申报财产,故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对刘某某作出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拘留期间刘某某写出书面保证,定于2009年10月30日前全部履行判决内容,后被提前解除拘留,但到期后仍不履行保证内容。2013年3月13日刘某某收到临颍县红十字骨伤科医院的诉讼赔偿款项122865.8元。被告人刘某某在对法院判决有义务并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仍然不予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刘某某的家人代刘某某偿还张某某现金26000元(本金12800元,利息13200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法律意识淡薄,不懂生效判决的严肃性。但其在被执行强制措施后,经办案人员讲解,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让家人积极履行了法院判决。2、被告人被刑拘到今天开庭,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书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711号、894号民事判决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二终字173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送达回证、临颍县人民法院行政拘留决定书及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刘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临颍县人民法院情况说明及查询银行存款情况,被告人刘某某收到临颍县红十字骨伤科医院案件兑付款122865.8元的收到条、临颍县公安局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能力履行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已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