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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鄂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犯非法经营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 被告人陈某某,男。 被告人鄂某某(曾用名某某),男。 被告人何某某,男。 被告人郭某某,男。 被告人刘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
被告人陈某某,男。
被告人鄂某某(曾用名某某),男。
被告人何某某,男。
被告人郭某某,男。
被告人刘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鄂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鄂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宋某某和被告人郭某某欲往外地销售烟叶,通过被告人陈某某联系上被告人鄂某某,因南阳市内乡县的烟叶定级和收购的价格比较高,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何某某和鄂某某在明知不允许异地销售烟叶以及没有烟草收购许可证不允许收购、贩卖烟叶的情况下,商定往南阳市内乡县贩卖烟叶,由鄂某某予以再行捆扎后联系内乡县师岗镇烟叶生产技术服务站(以下简称师岗烟站)冒名予以销售,盈利所得由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宋某某等人平均分配。后陈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宋某某收购滕某某等人的烟叶雇佣被告人刘某某的车牌号豫LNF918江淮骏铃厢式高档货车,宋某某驾驶着自己的豫LEN008小型工具车往南阳共计贩烟四次(其中刘某某参与运输三次)均先御到被告人鄂某某家里进行重新捆扎后再由鄂某某以其他烟叶种植户的名义卖给了师岗烟站,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84724.76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78738.92元;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53056.06元;四人各分得非法所得1700元。被告人鄂某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184724.76元。鄂某某获取非法所得3000元(已经退出)。
案发后,被告人鄂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
庭审后,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分别退出个人违法所得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鄂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鄂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临颍县烟草专卖局执法文件(临颍县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复制单、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漯河市局办理制售假烟案件中涉及的价格证明、临颍县烟草专卖局2013年“12.12”案件涉案烟叶价值认定、案件处理审批表、涉案物品移送清单)、临颍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内乡县上道、下道信息、内乡县烟叶技术服务站收购烟叶信息表(合计卖烟叶184724.76元)、证人滕某某、王某、候某某、何某甲、雷某某、滕某甲、鄂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鄂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在明知国家不允许异地贩卖烟叶和没有烟叶收购许可证的情况下收购烟叶,仍经预谋收购、贩卖烟叶到内乡县师岗镇烟叶生产技术服务站,其中被告人鄂某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184724.76元、陈某某、何某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178738.92元、宋某某、郭某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153056.06元,均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某某为五被告人非法经营行为提供运输帮助,参与非法经营数额178738.92元,属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鄂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鄂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比照主犯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鄂某某、何某某、郭某某的非法所得案发后已全部上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鄂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400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400元。
三、被告人鄂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400元。
五、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400元。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3400元。
七、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各违法所得1700元;被告人鄂某某违法所得3000元,依法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