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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中午,被告人师某某和两个朋友在家吃饭时喝了半斤五粮液白酒。当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师某某持C1证驾驶无牌的奥德赛小型轿车沿着临颍县一环路中央公园小区门口边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小区门口西1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是豫KVT958)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侦查人员赶到现场后,当场对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305.6mg/100ml。次日,经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师某某的血样进行检测,其血中乙醇含量为306.4mg/100ml.
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刘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师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单、仪器监测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告知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明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会危害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仍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师某某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臧跃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保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