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0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李某某骑着自己的自行车到临颍县中医院,将自行车停放在临颍县中医院西院院内锁好后,到住院部寻找作案目标。后李某某窜至该住院部一楼内科六病室,将在该病室住院的病人宋某某的裤子兜里的200元现金盗走,又将同在该病室住院的被害人王某丙的上衣、裤子及被害人王某某的上衣拿出病房,将上述衣服内王某丙的60多元现金、王某某的五、六十元现金拿走,然后将衣服扔到楼梯口垃圾堆处逃离现场。后盗窃所得被李某某挥霍。 2、2014年5月25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李某某骑着自己的自行车到临颍县中医院,将自行车停放在院内锁好后,窜至该医院四楼骨科十一病房,将被害人李某甲及其丈夫放在病床床头上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和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盗走。后李某某将该两部手机以每部100元的价格卖给在网吧上网的人。 3、2014年5月30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李某某骑自行车到临颍县中医院,并将自行车锁好后再次窜至该医院四楼骨科十一病房,将被害人李某甲的婆婆王某甲的挎包拿走,李某某拿着挎包逃至临颍县中医院旁的钢材市场,将挎包内的小钱包里的2400多元现金拿出后,将钱包扔到钢材市场院墙后边并逃离现场。后盗窃所得被李某某挥霍。 4、2014年6月18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李某某再次窜至临颍县中医院住院部一楼内科六病室,将在该病室住院的被害人王某乙放在病床床头的钱包内的一部嘉源牌老年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6元)和460元现金拿走,又将王某乙放在病床桌上的一部万利达手机和电车钥匙拿走,后李某某拿着电车钥匙在医院院内找到与该电车钥匙相对应的星月神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该电车价值968元),将该电车盗走。第二天上午,李某某将盗得的此两部手机放到该电车后座里,将电车骑到临颍县三高门口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破车的。后李某某将盗窃所得赃款挥霍。 5、2014年6月21日凌晨3点多,被告人李某某独自骑着自行车来到临颍县红十字会骨伤科医院(临颍县铁西骨科医院),将自行车停放在该医院门口锁好后,窜至该医院三楼并推开多个病房门窥探,先后三次进入三楼骨科病区301房间,最终将在该病室住院的被害人贾某某放于病床床头的带有黄色包盖的玫红色挎包拿出病房,将包内1100多元现金和一部价值约200元的手机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王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盗窃罪的罪名及多次盗窃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的具体事实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5起事实没有意见;第3起事实中盗窃现金700多元,没有2400多元现金。包内除现金外还有充电器;第4起在106房间盗窃手机和二轮电动车并将电动车以300元价格卖给收破车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盗窃460元现金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0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李某某骑着自己的自行车到临颍县中医院,将自行车停放在临颍县中医院西院院内锁好后,到住院部寻找作案目标。后李某某窜至该住院部一楼内科六病室,将在该病室住院的病人宋某某的裤子兜里的200元现金盗走,又将同在该病室住院的被害人王某丙的上衣、裤子及被害人王某某的上衣拿出病房,将上述衣服内王某丙的60多元现金、王某某的五、六十元现金拿走,然后将衣服扔到楼梯口垃圾堆处逃离现场。后盗窃所得被李某某挥霍。 2、2014年5月25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李某某骑着自己的自行车到临颍县中医院,将自行车停放在院内锁好后,窜至该医院四楼骨科十一病房,将被害人李某甲及其丈夫放在病床床头上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和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盗走。后李某某将该两部手机以每部100元的价格卖给在网吧上网的人。 3、2014年5月30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李某某骑自行车到临颍县中医院,并将自行车锁好后再次窜至该医院四楼骨科十一病房,将被害人李某甲的婆婆王某甲的挎包拿走,李某某拿着挎包逃至临颍县中医院旁的钢材市场,将挎包内的小钱包里的2400多元现金拿出后,将钱包扔到钢材市场院墙后边并逃离现场。后盗窃所得被李某某挥霍。 4、2014年6月18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李某某再次窜至临颍县中医院住院部一楼内科六病室,将在该病室住院的被害人王某乙放在病床床头的钱包内的一部嘉源牌老年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6元)拿走,又将王某乙放在病床桌上的一部万利达手机和电车钥匙拿走,后李某某拿着电车钥匙在医院院内找到与该电车钥匙相对应的星月神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该电车价值968元),将该电车盗走。第二天上午,李某某将盗得的此两部手机放到该电车后座里,将电车骑到临颍县三高门口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破车的。后李某某将盗窃所得赃款挥霍。 5、2014年6月21日凌晨3点多,被告人李某某独自骑着自行车来到临颍县红十字会骨伤科医院(临颍县铁西骨科医院),将自行车停放在该医院门口锁好后,窜至该医院三楼并推开多个病房门窥探,先后三次进入三楼骨科病区301房间,最终将在该病室住院的被害人贾某某放于病床床头的带有黄色包盖的玫红色挎包拿出病房,将包内1100多元现金和一部价值约200元的手机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一共盗窃四次,都是在临颍县中医院,两次是在411病室,两次是在106病房。2014年4月份,我到临颍县中医院住院部一楼东边病房即106房间,该房间住了三个男的,三人都是头朝东睡着,在中间一病床男子屁股兜里摸着有钱,共200多元,我拿着钱装兜里了。另外我拿着另外两人的衣服出去了,在这两人兜里翻出了很少的钱,这两人的衣服被扔到了楼梯口。这些钱被我上网吃饭花完了。 2014年5月25日晚上一点多,我到了临颍县中医院住院部4楼411房间,该房间住了一男一女,病床的床头柜上放了两部手机,我拿起这两部手机就走了。后在网吧上网时这两部手机被我以每部100元的价格卖给上网的人了。 2014年5月30号晚上一点多钟,我到了临颍县中医院住院部4楼411房间,这个房间住了两女一男,还有一个小男孩,女的一个年龄大的,一个年龄小的,年龄小的搂着那个小男孩在中间的那个床上睡,这个女的枕头旁边放着一个女士挎包,我拿起挎包就往房间外面走,年龄大的女的喊“抓小偷”,有几个人开始撵我,我跑到中医院北面的过道里,翻墙进了钢材市场里面,我把偷的女士挎包打开,看见里面有一个小钱包等乱七八糟的东西,我把小钱包打开,把里面的500多元现金掏出来拿走后将包扔到墙根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钱包中拿走有700多元现金。 2014年6月18日晚半夜,我骑着自行车来到临颍县中医院,我到医院住院部四楼,后又回到一楼106病房,这间病室有三个床铺,住着两个人,中间睡了一个男子,挨着门口床上躺着一个女的,男子床头的矮桌上放了一部手机,手机旁放着一串电车钥匙,床头上放了另外一部老年手机,我担心电车钥匙会呼啦响把人惊醒,我没拿电车钥匙,把这两部手机拿走了。出了这间病房,在医院又转了几圈,然后又溜进这间病房,将放在矮桌上的电车钥匙拿走,最后在住院部院内看到一辆黑色二轮踏板电动车,星月神牌的,有五成新,这电动车品牌与我手里的电车钥匙品牌一样,我就把该电车骑走了。后来我以300元的价钱将这辆电动车在三高西门南边卖给一个收破车的。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中供述其去过铁西骨科医院盗窃,但未盗得任何东西。庭审中通过播放铁西骨科医院的监控视频,被告人李某某对在2014年6月21日凌晨3点多在三楼骨科病区301房间盗窃一挎包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2014年4月19日晚上,我与裴保昌、王某某、宋雪坤在同一病房休息。2014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醒来,发现我的外衣和裤子不见了,上衣右边兜里60元钱,裤子兜里不到10元钱。同病房除了裴保昌没有丢东西,其他两人都丢了,王某某的棉衣不见了,棉衣里有60多元钱,宋某某的衣服没有丢,但衣服兜里的200元钱不见了。上午8点多,我儿子王志强在医院住院楼后边垃圾道里把我的衣服和王某某的衣服找到了。 3、被害人王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实内容与王某丙的陈述一致,相互印证。 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我的儿子碰着腿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2014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我母亲和我在临颍县中医院骨科住院部411房间,我发现一个人左手夹着我妈的包从阳台经过我房间跑了出去,向东走廊跑了。我喊着值班医生下楼找了一圈,啥也没找到。第二天上午5时许,在医院后面钢材市场的院墙后面找到了丢失的包,包里的2500元钱不见了。我和我老公的手机是这个月25号的凌晨丢失的,我估计也是这个人偷的。一个是白色三星手机是在珠海买的1350元,一个是黑色的三星手机是在郑州800元买的。 5、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内容与被害人李某甲证实内容一致。另陈述我的蓝色挎包内装有身份证,医疗本,挂号证,缴钱票,手机充电器,另有2400多元现金,后来找到这蓝色挎包时发现里面的充电器和现金都不见了。 6、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我因病在临颍县中医院一楼六病室住院。案发当晚只有我妻子和我在这个房间住,凌晨2时许,我发现原放于病床床头的钱包及电车钥匙被盗,发现停放在住院部大门口的电车被盗。被盗的钱包内有一部老年手机和一个万利达手机充电器和460元现金。被盗的电车是星月神牌踏板电车。 7、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20日晚上23点许,我在临颍县铁西骨科医院三楼301房间照顾病人,房间内只有我和我母亲,我把我的红色挎包放在床头上方,6月21日凌晨4时许,我母亲上厕所,发现房门开着,我的挎包不见了,后在二楼的楼梯的位置找到挎包,包内的现金和手机被盗,挎包内有现金1100多元。 8、铁西骨科医院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进入铁西骨科医院301房间并从该房间拿出挎包的过程。 9、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临价证鉴字(2014)04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嘉源牌手机和星月神牌二轮电动车价值共计1084元。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记录当时现场情况。 1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材料。 1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系多名被害人报案,被告人李某某再次作案时被当场抓获。 13、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及其亲友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起诉书的第4起被告人李某某盗窃460元现金的指控,经当庭查证,仅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公诉机关对此指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关于此起指控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第3起指控犯罪事实提出的辩解理由,经当庭查证,对于该起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基本吻合,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李某某对于此起犯罪事实的供述前后不一致。故被告人李某某对此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及其亲友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且有多次前科劣迹,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彩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