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本村的杨某甲(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骑着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在临颍县三家店镇易和生活广场东边的空地上,杨某甲在旁边望风,杨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车上装有一个青绿色车棚),被盗电动车未被追回。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被盗电动车收据及保修卡;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伙同杨某甲盗窃被害人宋某某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曹彩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