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凌晨1时11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LJ4689小型汽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107国道与人民路交叉口东边时,被人举报酒后驾驶机动车。临颍县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王某某带回交警大队处理,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王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445.7mg/100ml;后经抽血化验,王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03.8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报告;临颍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因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彩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