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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盗窃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某”、“黑蛋”),男。 被告人郭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某”、“黑蛋”),男。
被告人郭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临颍县邢庄高灯处卖给罗某甲疑似毒品的物质一包,在两人交易完准备离开现场的时候王某某被临颍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查,该物质称重为0.64克,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从该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2014年7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某窜到临颍县新城路实验中学附近后两人将唐某某儿子停放在“魔力多饮”店门口的“七星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王某某、罗某某将该车找他人换取毒品后吸食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7元;
3、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某窜到临颍县“温馨苑”小区后两人将张甲停放在该小区五号楼1单元门洞里的“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郭某某、罗某某将该车找他人换取毒品后吸食挥霍;
4、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窜到临颍县文化路农行家属院后将闫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第一栋楼附近的“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郭某某、王某某、罗某某三人将该车找他人换取毒品后吸食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29元;
5、2014年8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到临颍县人民路“金佰汇”商场附近后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商场东南角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罗某某将该车停放在临颍县防疫站院内停车棚里。随后在县防疫站院内停车棚罗某某又将陈栋在此停放的“黑马”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罗某某将“黑马”电动车找他人换取毒品后吸食挥霍。经鉴定“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5元、“黑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34元。现李某某失盗的“爱玛”牌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
6、2014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窜到临颍县“粼水立方”小区门口后将成某某在此停放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查该三轮车车坐垫里边还放有成某某的“联想”牌手机,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35元、手机价值人民币999元。后罗某某将所盗物品找他人换取毒品后吸食挥霍。现成某某被盗“联想”牌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
7、2014年8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到临颍县烟草局西侧“二月二”小区里后将龚某某在小区里停放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罗某某骑着该车在临颍县城关镇西街菜市场附近被临颍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08元。现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8、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窜到临颍县城关镇樱桃郭村后将村民郭某甲在自家门口停放的“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王某某将该车卖给了一游乡收废品人处,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4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罗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系毒品再犯、被告郭某某系累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及盗窃罪罪名没有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以及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有意见,认为本案所涉毒品从罗某甲身上搜出,涉案毒品未进行当场称重、拍照,贩卖毒品事实不存在。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9月1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临颍县邢庄高灯处卖给罗某甲疑似毒品的物质一包,在两人交易完准备离开现场的时候王某某被临颍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该疑似毒品经称重为0.64克,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从该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罗某甲的证言,2014年9月15日下午,我的毒瘾犯了,自己实在顶不住。晚上7时许,我给王某某打电话(13080135510)购买毒品,之后王某某让我到临颍县新城路北段的邢庄高灯处等他,当时下着雨,我就骑着一辆白色电动三轮车来到邢庄高灯东南角的超市门前等王某某。大约三分钟后,王某某骑着一辆电动车、披着一件红色雨衣来到我跟前,我交给王某某一百元现金,王某某从口袋里面拿出一包毒品交给我。我俩正准备离开时,几名身穿制服的民警过来,王某某被当场按倒在路边,我顺着新城路路东的人行道向南跑了二十米后被民警抓获,之后我俩被带到车站派出所。王某某卖给我的毒品是从我口袋里面查获的用纸包着的毒品,应该是冰毒。
临颍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民警李磊、杨光辉、何帅所作出的情况说明三份,均证实2014年9月16日19时许,临颍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接匿名群众举报,称临颍县城关镇大木罗村民罗某甲准备购买毒品,现罗某甲正在临颍县颍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等待交易。临颍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李磊带领下驾驶一辆地方牌轿车迅速赶至该处,发现罗某甲一人骑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在路口等候。罗某甲接到一个电话后,又行至新城路与颍河路交叉口东南角处等候,民警距其约三米处观察。约两分钟后,王某某骑一辆二轮电动车(当日有雨,王某某外罩红色雨衣一件)停在罗某甲北侧,罗某甲与王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后,该所民警迅速下车实施抓捕,李磊将王某某按倒在地,王某某反抗过程中从其身上掉落毒资100元,罗某甲向南逃窜,杨光辉带领其余民警将其抓获,并从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包。与证人罗某甲证言相互印证。
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漯)公(刑)鉴(理化)字(2014)10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2014年9月15日,临颍县公安局民警将涉嫌贩毒的王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可疑物质1包,经检测,该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鉴定意见通知书,对王某某贩毒时查获的疑似毒品物成分进行毒品鉴定。鉴定意见是该物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该鉴定书已于2014年11月12日对王某某进行送达。
毒品称重照片,该包物品重量为0.64克。
盗窃罪
1、2014年7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某窜到临颍县新城路实验中学附近后两人将唐某某儿子停放在“魔力多饮”店门口的“七星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王某某、罗某某将该车找他人换取毒品后吸食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7元;
2、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某窜到临颍县“温馨苑”小区后两人将张甲停放在该小区五号楼1单元门洞里的“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郭某某、罗某某将该车找他人换取毒品后吸食挥霍;
3、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窜到临颍县文化路农行家属院后将闫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第一栋楼附近的“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郭某某、王某某、罗某某三人将该车找他人换取毒品后吸食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29元;
4、2014年8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到临颍县人民路“金佰汇”商场附近后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商场东南角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罗某某将该车停放在临颍县防疫站院内停车棚里。随后在县防疫站院内停车棚罗某某又将陈栋在此停放的“黑马”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罗某某将“黑马”电动车找他人换取毒品后吸食挥霍。经鉴定“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5元、“黑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34元。现李某某失盗的“爱玛”牌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
5、2014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窜到临颍县“粼水立方”小区门口后将成某某在此停放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查该三轮车车坐垫里边还放有成某某的“联想”牌手机,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35元、手机价值人民币999元。后罗某某将所盗物品找他人换取毒品后吸食挥霍。现成某某被盗“联想”牌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
6、2014年8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到临颍县烟草局西侧“二月二”小区将龚某某在小区里停放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罗某某骑着该车在临颍县城关镇西街菜市场附近被临颍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08元。现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窜到临颍县城关镇樱桃郭村将村民郭某甲在自家门口停放的“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王某某将该车卖给了一游乡收废品的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唐某某、张甲、闫某某、李某某、陈栋、成某某、龚某某、郭某甲的陈述;郭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郭某某指认盗窃闫某某电动车的现场照片;龚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宗申电动三轮车、联想手机、七星豹电动车、台铃电动车、黑马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价值分别为5851元、10658元、282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曾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系毒品再犯、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2014年9月15日晚19时没有贩卖给罗某甲毒品的辩解,经当庭查证,对于该起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人罗某甲的证言、临颍县公安局民警所作出的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称重照片及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链条,应当予以采信。故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王某某盗窃3起,罗某某盗窃5起,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2、被告人王某某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4、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审 判 员  王鲁君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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