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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危险驾驶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4时30分,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豫LHT819风神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与临颍县黄龙路口西20米处时,与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小货车发生追尾。当天对田某某进行采血,经检测,田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321.4mg/100ml,属醉酒驾驶。现被告人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2100元。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报告;临颍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协议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因被告人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曹彩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