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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彭天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天义,男,汉族。 被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天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崔军芳,女,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天义、彭某某、陈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彭天义、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堂,陈小飞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20时18分左右,被告陈小飞驾驶豫KCB898轿车行驶至许昌市八一路王月桥东时与二原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警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小飞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彭天义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6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98天,支出医疗费17060.54元,病情为:胸3、4、7、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骨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脑震荡、头皮及右手挫裂伤、肺搓伤、腰部、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彭某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53天,支出医疗费20115.24元,病情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口腔颌面部外伤、牙外伤、头顶部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9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书,彭天义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彭某某十级伤残,彭某某后期治疗费约需要13000元左右。彭天义父亲彭书贤,1953年7月15日生,母亲菅秀英,1952年4月29日生,二人籍贯均为许昌市市辖区非农业家庭户。彭天义育有一女:彭冉,2004年7月9日生。一子:彭某某,2008年11月28日生。豫KCB898轿车登记车主为刘占卫,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陈小飞借用,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被告陈小飞已经支付二原告37175.78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即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诉请标准是否过高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飞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有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原告各项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本案第二个争执焦点即陈小飞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能否免除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事故最终责任应由谁承担。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上述义务,其提供的三责险条款全文上也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免除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陈小飞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作为豫KCB898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问题,原告彭天义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6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98天,支出医疗费17060.54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足以为证。护理费:彭天义住院98天,依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标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7797.30元(29041÷365×1×98=7797.3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为2940元(30×98=2940)、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98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4388.18元(22398.03×20×30%=134388.1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为84485.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精神,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18873.46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护理人员就医地点及治疗的情况,酌定800元。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责任的划分,事故情节,结合受害人年龄及家庭因素,原告请求15000元予以准许。误工费,彭天义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照城镇居民纯收入22398.03标准,为7977.38元(22398.03÷365×130=7977.38)。原告彭某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53天,支出医疗费20115.24元,有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足以为证,护理费:彭某某住院53天,依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标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4216.91元(29041÷365×1×53=4216.91)。后续治疗费13000元已经司法鉴定确定,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为1590元(30×53=1590)、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53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20×10%=44796.06),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责任的划分,事故情节,结合受害人年龄及家庭因素,原告请求5000元予以准许。原告彭天义、彭某某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215.78元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原告彭天义、彭某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4961.11元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外医疗费46215.78和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外的194961.11元,共计241176.89元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20万元商业险内赔付,被告陈小飞应赔偿41176.89元,扣除被告陈小飞已经支付的37175.78元还应赔付4001.11元。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天义、彭某某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天义、彭某某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天义、彭某某200000元,共计320000元。二、被告陈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天义、彭某某4001.11元。三、驳回原告彭天义、彭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被告陈小飞负担6160元,原告彭天义、彭某某负担2650元。

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陈小飞肇事后逃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告知和重要提示,故其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彭天义、彭某某辩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小飞辩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公司对免责条款做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在陈小飞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逃逸的情况下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负有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未尽到该义务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不显示免责条款的内容,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过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据此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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