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改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哲,男。 上上诉人张改玲与郑小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改玲上诉称,本案系由不动产分割引起的纠纷,上诉人主张分割的房产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应适用民诉法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魏都区法院管辖。即使长葛市人民法院和魏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也应按照民诉法“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由最先立案的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裁定由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虽涉及有不动产纠纷,但依法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故上诉人称应适用民诉法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魏都区法院管辖之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哲的户籍登记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河南省长葛市古桥乡徐王赵村,故魏都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葛市人民法院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耀宇 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永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