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文秋,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立猛,男。 原审被告米磊,男。 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张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杜文秋与被上诉人郑立猛、原审被告米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米磊之间的纠纷案由为提供劳务着致害责任纠纷,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两个不同案由的案子不能合并在同一个案件中,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为相同法律关系,导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将原审被告米磊列为被告是为了达到恶意规避法律的目的,许昌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只有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河津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已送至河津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米磊的的住所地在许昌县辖区,故许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米磊之间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在同一个案件中,因原审被告米磊在本案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不属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