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华,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大山户外俱乐部。 负责人董红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彩华、许昌大山户外俱乐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是在伏牛山滑雪场滑雪的过程中因碰撞受伤的,责任主体比较明显,要么是经营者滑雪场承担管理者责任,要么是李彩华本人承担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责任,要么是第三人承担两者碰撞产生的侵权责任。许昌大山户外俱乐部作为旅游的组织者在本案中没有责任是十分明显的,被上诉人不应将其列为被告。请求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适格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属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许昌大山户外俱乐部的住所地在许昌市魏都区,故魏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被告许昌大山户外俱乐部是否承担责任属实体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