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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昌吉州菲安妮纸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金平、原审被告菅铁旦健康权纠纷管辖权异议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州菲安妮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仁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平,男。 原审被告菅铁旦,男。 上诉人昌吉州菲安妮纸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州菲安妮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仁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平,男。
原审被告菅铁旦,男。
上诉人昌吉州菲安妮纸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金平、原审被告菅铁旦健康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昌吉州菲安妮纸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新疆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被告菅铁旦的住所地系在许昌市魏都区辖区,被上诉人选择向魏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明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