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金钟电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金甫,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阳市金钟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9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安阳市金钟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由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或实际履行地法院管辖,如无约定,也可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安阳市文峰区海河大道东段路北,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在安阳市实验中学院内,鉴于本案案由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当由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仅约定“双方均可以在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应属于约定不明。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906-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94)307号)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2012年4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太阳能LED路灯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出现纠纷问题,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双方均可在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认定为选择由原告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系在长葛市,故长葛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