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民再终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振国,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尤超杰,冉宁,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宇利达粉末冶金(长葛)有限公司。(下称宇利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坤岭,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晓丽,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宇利达公司会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万学,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宇利达公司业务员。 再审申请人杨振国与被申请人宇利达公司、李晓丽、范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1783号民事裁定;杨振国不服此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许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杨振国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许民申字第72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尤超杰,被申请人宇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坤岭、李晓丽、范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杨振国向原告长葛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自2010年以来,杨振国向被告宇利达公司供应纸板,宇利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晓丽、范万学向其出具多份欠条。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80000元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长葛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原审原告杨振国及原审被告宇利达公司、李晓丽、范万学提交的相关证据后认为:被告出具的出库单系“新郑市丰润包装有限公司”的出库单,该出库单上载明购货单位系“宇利达”,会计是楚永辉,且其中四份出库单上的日期和金额均与原告提交的欠条相吻合。出库单上的收货人是樊林清、赵龙、王五轮、孟超、李显文、楚永杰、张国平,且该七人出具的收条上也标明了“新郑丰润”字样,由此可以认定该七人系新郑市丰润包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原告杨振国主张债权的证据体现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被告宇利达公司与新郑市丰润包装有限公司之间,原告杨振国与被告宇利达公司并未发生业务往来,原告虽持有本案诉争欠条,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主体,故应驳原告的起诉,遂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振国的起诉。 杨振国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逻辑推理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二审中所提供的出库单、欠条、收条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交易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宇利达公司和新郑市丰润包装有限公司之间,而非发生在上诉人杨振国与被上诉人宇利达公司之间的事实,上诉人杨振国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裁定驳回其诉请正确,上诉人杨振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杨振国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裁定认为主张债权交易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宇利达公司和新郑市丰润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申请人与宇利达公司并未发生业务往来,申请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本案经本院再审所查明的事实和原一、二审裁定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从杨振国所提供的欠条和宇利达公司、李晓丽、范万学等所提供的出库单、收条所载明的内容足以认定纸板的交易行为发生在宇利达公司和新郑市丰润包装有限公司之间,而非是杨振国和宇利达公司发生的交易行为;故杨振国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属适格原告,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杨振国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4)许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和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783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萍 审判员 王保垠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