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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司松超与被申请人张建伟、张国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申字第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司松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文选,男,汉族,系司松超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伟,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申字第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司松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文选,男,汉族,系司松超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伟,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喜,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司松超因与被申请人张建伟、张国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许民三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司松超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提供的租赁房屋因产权争议,长期诉讼,使我牵涉其中,深受诉累之苦,二被申请人长期争夺房屋产权,采取断水、断电、堵门、堵路的非法手段,扰乱经营秩序,强行要求我向其缴纳房租,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发生,以前的处理只是对之前违约行为的处理,并不代表之后发生的违约行为已被处理,给我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另外,原判决文字互相重复。请求将本案依法再审。
张国喜提交意见称:司松超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中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况,虽然张国喜存在将车辆停放在司松超门店前,干扰了司松超的正常经营的行为,但是该行为已经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半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和(2009)许民三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本案不应再次处理。关于司松超主张因张国喜与张建伟长期诉讼,存在断水断电等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判决对司松超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原判决重复的问题,因该问题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且已经本院裁定补正,因此司松超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司松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司松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柯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