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至真食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琳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良山。 原审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科。 原审被告鹤壁市淇河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家汉。 原审被告浚县汉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汉生。 原审被告张琳彬,男。 原审被告王志科,男。 原审被告史陈轩,男。 原审被告熊天峰,男。 原审被告魏家汉,男。 原审被告晁汉生,男。 上诉人河南至真食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良山、原审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河酒业有限公司、浚县汉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琳彬、王志科、史陈轩、熊天峰、魏家汉、晁汉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33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南至真食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手中没有借款合同,对该合同中的第十四条的约定,上诉人没有给与确认;本案的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是“司法(诉讼)管辖权”属于约定不明。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331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浚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5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上有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签字盖章,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对本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时,司法(诉讼)管辖权在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贷款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长葛,且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长葛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 二〇一五年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