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高璞诉被告牛景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012号 原告:高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魁,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景民,男,汉族。 原告高璞诉被告牛景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012号

原告:高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魁,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景民,男,汉族。

原告高璞诉被告牛景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璞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魁,被告牛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璞诉称:2013年9月10日22时5分许,被告牛景民驾驶豫KFU160号轿车沿许昌市八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德星路交叉口西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驾驶自行车的受害人高国保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高国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景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高国保负次要责任。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双方就高国保死亡赔偿一事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70000元赔偿金,被告应于2014年2月20日之内将赔偿金支付完毕,否则,将承担赔偿款总额20%的违约金以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五分。但赔偿日期截止后,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景民向原告支付252000元赔偿金以及相应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和54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牛景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3、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被告牛景民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2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和54000元的违约金。4、独生子女证,证明原告高璞系本案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并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损失。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证明被告牛景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6、受害人高国保的户口薄原件,证明受害人高国保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死亡记录、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受害人的伤情、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以及需要住院、陪护的天数。8、受害人住院期间的医疗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受害人治疗费支出的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受害人高保国系因此次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10、刘凤莲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刘凤莲系受害人高国保的妻子,其系年满六十周岁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出租车发票一组,证明受害人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牛景民质证称:对第1、2、3、4、5、6、8、9、11号证据均无异议,对第7、10号证据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

被告牛景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高璞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出具第1、2、3、4、5、6、8、9、11号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7、10号证据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0日22时5分许,被告牛景民驾驶豫KFU160号轿车沿许昌市八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德星路交叉口西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驾驶自行车的受害人高国保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高国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牛景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高国保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国保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高国保被诊断为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吸入性肺炎。2013年9月18日,高国保因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83578.11元,共计住院9天。高国保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计270元(30元/天×9天)。高国保伤势较重,住院按两人护理,护理费损失计1432元(29041元/年÷365天×9天×2人)。高国保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其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335970.45元(22398.03元/年×15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高国保的被扶养人有妻子刘凤莲(1950年11月12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25987元(14822元/年×15年÷2人)。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6786.56元。

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就高国保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经双方协商确认,除向保险公司索赔金额之外,牛景民于2014年2月20日之前向原告赔偿270000元。如果牛景民不能在约定期限内赔付完毕,原告将不向牛景民出具刑事谅解书,同时牛景民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总额20%的违约金以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五分。协议签订后,牛景民向原告赔偿18000元,下余赔偿款至今未付。

另查,豫KFU160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受害人高国保驾驶自行车与被告牛景民驾驶的豫KFU160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高保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牛景民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数额及违约金未超过法定赔偿标准,故对该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数额及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牛景民应赔偿原告因高国保死亡造成的损失252000元及违约金5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之间已有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景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璞支付赔偿款252000元及违约金54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6910元,由被告牛景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纪朋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