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陈松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海华,任经理。 原告陈松奇诉被告许昌市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松奇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奇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市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松奇诉称:被告为生产经营需要,常年向原告购买猪肉等肉制品。2013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5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3月向原告偿还。被告承诺的期限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正常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市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年向原告购买猪肉等肉制品。2013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货款,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5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许昌市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今下欠货款(送肉)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货款于2014年3月份后归还许昌市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6日,”上述欠条加盖有该公司印章且有黄海华签名。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遂引起本纠纷。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陈松奇与被告许昌市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许昌市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许昌市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不支付全部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陈松奇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许昌市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松奇货款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昌市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程莲枝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