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许昌远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许昌远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惠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会,女,汉族。 原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许昌远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惠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会,女,汉族。
原告许昌远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远航物业公司)诉被告张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昌远航物业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喜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远航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芳、徐子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远航物业公司诉称:根据原告与金阁丽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原告开始为金阁丽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约定,小区外临街门面房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每月0.5元/平方米向商铺使用人按季预收。被告实际使用了金阁丽苑小区外临街门面房物业370.26㎡,并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实际享有了原告提供的公共设施、设备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公共保洁、绿化管理,档案管理等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原告委托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子敬给被告发了(2014)世纪风律函字第21号律师函催收,被告仍然拒绝缴纳。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间的天瑞街金阁丽苑9号、10号和11号商铺的物业管理费2653.5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金阁丽苑业主委员会作为委托方,许昌远航物业公司作为受托方,双方签订关于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天瑞街与紫云路交叉口西南角处的住宅、商铺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的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由许昌远航物业公司为上述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协议主要约定:......第十五条、2、小区外临街门面房物业服务费由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0.5元/平方米向商铺使用人按季预收。5、业主应于2013年5月1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交费周期为一季度交纳一次。......第三十五条、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除应继续向物业公司交纳外,还应从逾期之日按应交费用的3%支付违约金。后金阁丽苑业主委员会、许昌远航物业公司向该小区发布进驻公告,该物业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正式接管上述小区的物业服务。
被告张会租赁金阁丽苑小区的第9号、10号、11号商铺经营德馨园会所,上述每间商铺的面积均为123.42平方米,共计370.26平方米,其自2013年5月以来未交纳物业费用。原告曾于2014年5月委托律师向其送达律师函催要物业费,但其仍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商铺平面图、公告、公开信、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远航物业自2013年5月20日进驻金阁丽苑小区开始提供物业服务后,与小区的业主、商铺的使用人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张会作为该小区第9号、10号、11号商铺的经营者,已实际接受原告许昌远航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逾期未交纳费用,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许昌远航物业公司请求被告张会支付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份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2653.5元及每季度按应交费用的3%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会向原告许昌远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份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653.5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按照每季度拖欠金额的3%,自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2014年7月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韩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