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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艳华诉被告葛俊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9号 原告:苏艳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永康,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俊涛,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9号
原告:苏艳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永康,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俊涛,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艳华诉被告葛俊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苏艳华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艳华的委托代理人万永康,被告葛俊涛,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艳华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葛俊涛驾驶豫KG5515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百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花路北堰口村口建安大道北,与沿百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KB6113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继华及乘坐人苏艳华、潘元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俊涛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葛俊涛驾驶的豫KG5515号型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原告因伤情治疗需要,忍痛打掉腹中胎儿,事发至今,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分文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7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720元、护理费238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5078.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对不合理不合法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葛俊涛辩称:被告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苏艳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葛俊涛的驾驶证一份、豫KG5515轿车行车证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葛俊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豫KG5515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2、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苏艳华住院治疗花费及护理情况。4、交通费票据60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6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质证称:对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原告的病历及长期医嘱、短期医嘱单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治疗妇科病的情况,且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转至妇科治疗,且系患者要求中止妊娠,并不是治疗需要,该期间不能计入赔偿期间,该证据不能显示该治疗与本事故有关,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要求原告提供每日清单核实治疗该部分病情的费用。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要求过高,票据连号,不能证明当时交通费的费用,被告建议酌定200元为宜。
被告葛俊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葛俊涛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苏艳华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第1、2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3号证据系原告住院期间形成的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4号证据系交通费损失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为5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8日21时30分,葛俊涛驾驶豫KG5515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百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堰口村口时,与沿百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潘继华驾驶的豫KB611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继华、苏艳华、潘元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4年8月1日作出许东公交认字(2014)第41100620140718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俊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继华、苏艳华、潘元昊不负事故责任。
苏艳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1573.22元,共计住院30天。经诊断,苏艳华为左侧髌韧带部分断裂伤、多发皮肤挫裂伤、早孕。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原告苏艳华未提供其收入情况的证据,其收入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院出具的医嘱,误工时间酌定为45天,误工费损失计2761.4元(22398.03元/年÷365天×45天)。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计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238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护理费以原告主张为准。原告因受伤花费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019.62元。
豫KG55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300000元)等保险。
另查,此次事故另造成案外人潘继华医疗费损失计54660.15元、伤残损失计92664.2元、车辆损失965元;造成潘元昊医疗费损失计4711.61元、伤残损失计1193.4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葛俊涛驾驶机动车致使苏艳华、潘继华、潘元昊三人受伤、车辆受损,因葛俊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葛俊涛应当赔偿苏艳华、潘继华、潘元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葛俊涛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根据法律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此次事故造成苏艳华医疗费损失计13373.22元,伤残损失计5646.4元;潘继华医疗费损失计54660.15元、伤残损失计92664.2元、车辆损失965元;造成潘元昊医疗费损失计4711.61元、伤残损失计1193.47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苏艳华损失计7211.36元(13373.22元÷(54660.15元+4711.61元+13373.22元)×10000元﹢5646.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苏艳华损失计11808.26元。原告苏艳华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艳华各项损失7211.3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艳华各项损失11808.26元;
二、驳回原告苏艳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7元,由原告苏艳华负担38元,被告葛俊涛负担38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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