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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继华、潘元昊诉被告葛俊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10号 原告:潘继华,男,汉族。 原告:潘元昊,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潘继华,男,汉族。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永康,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俊涛,男,汉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10号
原告:潘继华,男,汉族。
原告:潘元昊,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潘继华,男,汉族。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永康,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俊涛,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继华、潘元昊诉被告葛俊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继华、潘元昊的委托代理人万永康,被告葛俊涛,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继华、潘元昊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葛俊涛驾驶豫KG5515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百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花路北堰口村口建安大道北,与沿百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潘继华驾驶的豫KB6113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潘继华及乘坐人苏艳华、潘元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俊涛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潘继华、潘元昊不负责任。经查,葛俊涛驾驶的豫KG5515号型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因伤情严重,原告潘继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发至今,被告未对二原告进行分文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5175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2310元、误工费6820元、护理费6121.5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85.05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965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156759.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诉求没有法律和证据依据,对不合理不合法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被告葛俊涛辩称:被告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潘继华、潘元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葛俊涛的驾驶证一份、豫KG5515轿车行车证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葛俊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KG5515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2、原告的户口本、高桥营乡辛张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潘继华有年迈的父母和一个未成年儿子,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潘继华、潘元昊住院治疗、花费及护理情况。4、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潘继华因本次事故构成轻伤二级并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5、电动车损失价格的评估鉴定、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的两轮摩托车造成车损965元,同时还支出鉴定费100元。6、交通费票据12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2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质证称:对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中的居委会证明有异议,应有公安局户籍部门出具证明,村委会证明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家庭成员的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潘继华长期医嘱单显示潘继华在住院期间有长期挂床现象,8月7日至9月18日期间没有治疗情况,该期间应从住院期间扣除;潘元昊的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小票等显示均与原告潘元昊姓名不一致,需要核实其身份证明系同一人。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系单方鉴定,根据原告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程度,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车损鉴定过高,没有扣除残值,车损应在扣除残值后酌定为700元为宜,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6号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要求过高,且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不能证明当时交通费的费用,保险公司建议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被告葛俊涛的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许昌公司。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葛俊涛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潘继华、潘元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第1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2号证据系原告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二被告虽对第2号证据中的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3号证据系原告住院期间形成的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经核实潘元昊的住院票据系同一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4号证据中伤情鉴定意见书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对该鉴定书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虽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5号证据系原告的车损情况,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亦未提出重新鉴定,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6号证据系交通费损失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为8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8日21时30分,葛俊涛驾驶豫KG5515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百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堰口村口时,与沿百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潘继华驾驶的豫KB611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继华、苏艳华、潘元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4年8月1日作出许东公交认字(2014)第41100620140718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俊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继华、苏艳华、潘元昊不负事故责任。
潘继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7940.15元,共计住院62天。经诊断,潘继华为左侧距骨粉碎性骨折、股四头肌部分断裂伤、左下肢多发挫裂伤、左侧跟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62天×30元/天)、营养费1860元(62天×30元/天)。2014年11月4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潘继华左下肢多发挫裂伤、左侧距骨骨折螺钉内固定,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取出左下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3000元左右。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潘继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潘继华未提供其收入的证据,其收入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损失计6750.09元(22398.03元/年÷365天×110天)。潘继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计4933元(29041元/年÷365天×62天)。潘继华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潘伍(1950年12月21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母亲尚喜凤(1950年8月23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儿子潘元昊(2005年1月27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潘伍和尚喜凤共生育一子一女,潘继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30385.05元(14821.98元/年×16年×10%÷2人﹢14821.98元/年×16×10%÷2人﹢14821.98元/×9年×10%÷2人)。潘继华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为800元。潘继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潘继华的车辆经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豫万信(2014)鉴字第1121号鉴定意见书,潘继华的豫KB6113号二轮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965元。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0元。潘继华的损失共计149689.35元。
潘元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811.61元,共计住院15天。经诊断,潘元昊为多发外伤。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潘元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潘元昊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计1193.47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潘元昊的损失共计5905.08元。
豫KG55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苏艳华医疗费损失计13373.22元,伤残损失计5646.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葛俊涛驾驶机动车致使苏艳华、潘继华、潘元昊三人受伤、车辆受损,因葛俊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葛俊涛应当赔偿苏艳华、潘继华、潘元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葛俊涛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根据法律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此次事故造成苏艳华医疗费损失计13373.22元,伤残损失计5646.4元;潘继华医疗费损失计54660.15元、伤残损失计92664.2元、车辆损失965元;造成潘元昊医疗费损失计4711.61元、伤残损失计1193.47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潘继华损失计101143.14元(54660.15元÷(54660.15元+4711.61元+13373.22元)×10000元﹢92664.2元﹢96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潘继华损失计47146.2元;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潘元昊损失计1841.15元(4711.61元÷(54660.15元+4711.61元+13373.22元)×10000元﹢1193.47】,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潘元昊损失计4063.93元。原告潘继华、潘元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继华各项损失计101143.1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继华各项损失计47146.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元昊各项损失计1841.1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元昊各项损失计4063.93元;
三、驳回原告潘继华、潘元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835元,由原告潘继华、潘元昊负担35元,被告葛俊涛负担4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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