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周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海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小飞,男,汉族。 原告周杰诉被告黄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杰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喜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杰的委托代理人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杰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以购买帐篷和防潮垫为由,向原告借款64600元。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汇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46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黄小飞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46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分两笔汇给被告。随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黄小飞身份号码132125198801021910,因生意需要现借周杰人民币陆万肆仟陆佰元整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人:黄小飞2014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周杰与被告黄小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小飞拖欠原告周杰借款本金6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不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4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黄小飞返还原告周杰借款本金64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141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由被告黄小飞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