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吕玉枝,女,汉族。 被告:巴晓丽,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宪法,男,汉族。 原告吕玉芝诉被告巴晓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芝,被告巴晓丽的委托代理人贾虎君,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玉芝诉称:2014年9月14日,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许昌市前进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明珠小区南门口时,与被告巴晓丽驾驶的豫KL812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因双方就民事赔偿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0元、误工费550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电动车损失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98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巴晓丽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其它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此次事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能否得到支持;2、保险公司承担的具体数额。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行车证、驾驶证及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第二组,住院病历一份及预交款收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 第三组,拖车费发票共计三张150元,证明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拖车费用。 第四组,交通费票据一组,共计55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第五组,修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共花费750元。 被告巴晓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年龄已大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巴晓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清单以及住院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垫付的费用为2699.31元。 第二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损失为5684元鉴定费380元,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原告、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其居住在郊区的实际状况,对于其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被告巴晓丽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4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许昌市前进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明珠小区南门口时,与被告巴晓丽驾驶的豫KL812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巴晓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吕玉芝当日被送至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侧第二前肋骨骨折;3、双膝退行性变;4、脑震荡。2014年9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5699.31元(其中被告巴晓丽垫付2699.31元)、门诊费88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系本地区城郊农村居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失750元。 豫KL812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巴晓丽,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本次事故造成豫KL8125号轿车车损5654元,被告支出鉴定费3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巴晓丽驾驶豫KL812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吕玉芝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巴晓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巴晓丽应承担原告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KL8125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880元(3000元+880元)、营养费300元(3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护理费795.6元(护理行业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10天)、以原告请求的550元为准、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750元,原告年龄虽已经超过60周岁,但结合本地区农村居民继续参加劳动的客观情况,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农业平均标准予以计算即误工费670元(24457元÷365天×10天)、以原告请求的550元为准,上述损失共计为663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巴晓丽不再赔偿原告。被告巴晓丽垫付的2699.31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宜一并处理,其可另行解决。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玉芝各项损失共计6630元; 二、驳回原告吕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吕玉芝负担26元,被告巴晓丽负担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喜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韩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