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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保亮诉被告张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473号 原告:侯保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文兴,男,汉族。 被告:张涵,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天友,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473号
原告:侯保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文兴,男,汉族。
被告:张涵,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天友,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许亚超,男,汉族。
原告侯保亮诉被告张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喜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保亮的委托代理人魏文兴,被告张涵,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保亮诉称:2014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张涵驾驶的豫KU6987号轿车在莲城大道由西向东审计局对面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涵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保险。因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涵辩称:本次事故系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在被告车辆的后面撞上被告的车辆尾部,造成被告车辆损坏的事故;被告不是事故车辆的车主。综上,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付,其他不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且无责任,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及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医疗费票据一份、清单一份、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住院21天,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
第三组,教师资格真,许昌县五女店镇魏庄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册三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以及误工费的计算。
第四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缺少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清单。第三组,仅凭学校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及原告的工资情况,应提供劳务合同及银行发放工资流水清单。第四组,车损鉴定过高,且系单方鉴定,被告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张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涵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第二组,保险公司车辆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是上述款项仍保存在事故科,没有用到原告的医疗费中。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客观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鉴于原告拥有小学教师资格证书,结合其所在小学的证明,原告陈述其继续在小学被返聘,故该组证据符合本地区该行业的实际情形,其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也符合本地区同行业的收入标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系原告为确定其财产损失所进行的必要、合理的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和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张涵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张涵驾驶的豫KU6987号轿车在莲城大道由西向东审计局对面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涵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侯保亮当日被送至许昌市仁和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和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6705.96元。住院期间有其女儿侯俊芳一人护理。原告拥有小学教师资格证书,系许昌县五女店镇魏庄小学的退休返聘教师,月工资为2600元。护理人员侯俊芳系上述小学的厨师,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上述二人的工资予以停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1300元。
豫KU6987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真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仅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张涵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涵共计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7000元整,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张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涵驾驶豫KU698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侯保亮受伤及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被告张涵应承担原告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KU698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涵予以赔偿。
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705.96元、营养费630元(30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护理费1750元(2500元÷30天×21天)、误工费1820元(2600元÷30天×21天)、三轮车损失13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835.96元。其中,依据交强险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5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三轮车损失13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14870元。对于下余的医疗费6705.96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等共计7965.96元由被告张涵予以赔偿,鉴于原告与被告张涵已经就该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张涵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保亮损失14870元;
二、驳回原告侯保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侯保亮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