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566号 原告:冯晓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小刚,男,汉族。 被告:李霞,女,汉族。 原告冯晓军因与被告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晓军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晓军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李霞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在魏都区榆柳街北段福利彩票站内用现金给付,被告李霞给我出具借条一份。现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李霞迟迟不还。请求判令被告李霞向我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霞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冯晓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2013年5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冯晓军现金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冯晓军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霞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18日,被告李霞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冯晓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冯晓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被告李霞借款后向原告冯晓军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本金未还。被告李霞现下欠原告冯晓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2013年8月18日以后的利息。 关于借款的利率。原告冯晓军诉称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0‰,被告李霞未到庭,也未答辩。从被告李霞偿还三个月的利息及金额上可以看出是按月利率20‰履行的,因此,可以认定本案的月利率为20‰。 本院认为,被告李霞向原告冯晓军借款10万元,经原告冯晓军催要后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李霞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的同类贷款基本利率,其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0‰为限。因此,原告冯晓军要求被告李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李霞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晓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李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永昌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芦文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