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代桂琴因与被告罗杰增、吴彦辽、李东红、苏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438号 原告代桂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杰增,男,汉族。 被告吴彦辽,男,汉族。 被告罗杰增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438号
原告代桂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杰增,男,汉族。
被告吴彦辽,男,汉族。
被告罗杰增、吴彦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智勇,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东红,男,汉族。
被告苏秀玲,女,汉族。
被告李东红、苏秀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海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桂琴因与被告罗杰增、吴彦辽、李东红、苏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鑫阳,被告罗杰增、吴彦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智勇,被告李东红、苏秀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桂琴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罗杰增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50‰,2013年11月15日到期。当天原告向被告罗杰增转款200万元整。被告吴彦辽、李东红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杰增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吴彦辽、李东红、苏秀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罗杰增、吴彦辽共同辩称:1、同意还款,但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已经扣除了10万元的利息,因此,应认定190万元为借款本金;2、截止到2014年7月26日,共计向原告支付本息120万元,被告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3、利息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利率50‰的标准计算。
被告李东红辩称:担保属实。关于本息问题,同意上述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苏秀玲辩称:被告苏秀玲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应驳回对被告苏秀玲的诉讼请求。
原告代桂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
第二组,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200万元,未提前扣除利息。
第三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东红、苏秀玲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罗杰增、吴彦辽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东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苏秀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被告苏秀玲不是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苏秀玲与本案借款没有事实上的关系,被告苏秀玲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罗杰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凭证共计11页,用以证明被告罗杰增已向原告支付120万元,第一次扣息时间是2013年8月16日,即借款的当日已经扣除了10万元的利息。
原告代桂琴对被告罗杰增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20万元的利息,该120万元利息与双方约定的利息相吻合,该利息是双方明确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吴彦辽、李东红、苏秀玲对被告罗杰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代桂琴及被告罗杰增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6日,原告代桂琴作为贷款人、被告罗杰增作为借款人、被告吴彦辽、李东红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内容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月利率50‰;保证人李东红、吴彦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并约定借款转入户名为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1708223019100000718账户。同日,被告罗杰增、李东红、吴彦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指定的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1708223019100000718账户转款200万元。同日,被告罗杰增支付利息10万元,截止到2014年7月26日,被告罗杰增通过李亚娜或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等账户分多次向原告方支付利息共计120万元(含2013年8月16日的利息10万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罗杰增支付借款200万元,被告罗杰增于同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其实质仍是原告提前扣除了利息10万元,故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190万元。扣除2013年8月16日的10万元,被告罗杰增共计支付利息110万元,故此,可以认定被告罗杰增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杰增支付借款本金19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0‰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杰增按照月利率50‰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罗杰增已履行的利息视为自愿履行,不应再扣减本金。被告罗杰增辩称已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彦辽、李东红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彦辽、李东红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秀玲虽和李东红系夫妻关系,但李东红仅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不是借款人,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被告李东红和苏秀玲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苏秀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杰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桂琴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吴彦辽、李东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代桂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0元,由被告罗杰增、吴彦辽、李东红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