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37号 原告赵遂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魏盘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现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遂太诉被告魏盘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遂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杰、被告魏盘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遂太诉称:2011年禹州法院建家属楼,法院工作人员可团购开发建设的楼房。原告与被告认识,当时被告称资金不足愿放弃购房权利,因原告急需购房,经协商被告同意以他本人名义参加报名,实际由原告出资购买居住。原告与2011年1月20日和9月20日分两次交付购房款130000元。2013年10月份家属楼竣工,法院组织分房时,被告突然反悔,编造理由阻止原告参加选房。后得知被告将所分得的楼房转卖给了别人,导致原告购房计划落空。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关于退团购房款及利息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承认违约,同意退还原告支付的130000元购房本金,并按法院公示退房退款的规定支付利息80200元(利息月息2分),若超出还款时间,利息另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4日通过开发商将130000元购房本金退还原告,而利息一直未付,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将利息支付到偿还本金时为止,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属于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盘根辩称:1、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被告在原告胁迫下所签订的。 原告赵遂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未履行原被告之间的购房约定,导致原告无法购房,被告构成违约的事实,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被告的签字不是订立协议时所签,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无效协议,协议数额与原告起诉数额不一致。2、2011年1月20日、2011年9月20日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在购房时,原告通过被告向开发商缴纳13万元购房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系复印件,且是开发商与原告之间的行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魏盘根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实被告及其女儿的户口在禹州法院。2、存款凭条两份,证明原告交房款是以魏乐乐的名字,与被告没有关系。3、原告两次交款的收据,交款人是原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系,二人是否均购买了房屋不清楚,但原告认为购买的房屋就是被告购买的房屋。证据3没有异议,是原告交纳的款项,与原告出具的证据一致,是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3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魏盘根所工作单位禹州市热卖法院组织职工团购商品房,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其团购房指标转让给原告。2011年1月20日、2011年9月20日,原告分两次交纳购房款13万元,该房的开发商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在收据中注明“系付法院团购”字样。后因原告未取得该房,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关于退团购房款及利息协议甲方魏盘根乙方赵遂太甲方原属禹州市法院干警现已退休。因甲方单位于2011年1月20日建家属楼房,团购交款时,甲方自愿放弃团购权力。由乙方分两期交团购房款壹拾叁万元整。现因甲方反悔,乙方不能选房认购。甲方应按法院公示退房退款的公告,必须一次性退给乙方本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利息捌万元零贰佰元整(80200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11月8日。应于立协议时还清,若超出还款时,月利息另算。此协议有法律效力,口说无凭,立字为据。甲方魏盘根乙方赵遂太2013年11月8日”。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4日到开发商处,由开发商将13万元购房款退还原告。之后,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协议中约定的80200元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订立协议时付清款项,但被告在订立协议后仅支付本金13万元,而未支付约定的利息80200元,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4日所产生的利息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盘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遂太8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魏盘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廖亚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