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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俊杰因与被告庞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60号 原告赵俊杰,又名赵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宇,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伟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俊杰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60号
原告赵俊杰,又名赵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宇,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伟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俊杰因与被告庞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庞伟霞的委托代理人刘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俊杰诉称:被告庞伟霞丈夫赵盈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15日借5万元,2014年3月15日借3万元,合计借款1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0‰。后赵盈突然去世,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推说经济紧张且未约定还款期间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庞伟霞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庞伟霞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赵盈的遗产继承人,没有偿还原告赵杰借款的义务。2、本案借款事实不清,借款用途及支付方式不清,无法证明借款合法。3、赵盈死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被告庞伟霞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赵俊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2013年10月10日、2014年2月15日、2014年3月15日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同借款人赵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事实。
第二组,名片及录音光盘各一份,用以证明这笔债务是被告和赵盈共同经营使用的,被告不仅知道且使用,属于合法的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组,申请法院调取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债务发生时,被告和赵盈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庞伟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借款不属实,无法确认借条是赵盈书写的,且借条实际上是两份,借条没有被告的签名,不能确定被告系借款人,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二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名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录音的整个过程均没有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款用途及支付方式,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第三组,无异议。
被告庞伟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录音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真实存在,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至2014年,赵盈向原告赵俊杰共计借款1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赵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赵盈2013年10月10日”;“借条今借赵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利息2分。2014.2.15日借款人:赵盈”;“借条今借赵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利息2分。借款人:赵盈2014.3.15”。后该款未予归还,原告称赵盈已去世,诉讼中,被告予以确认。
另查明,赵盈和被告庞伟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5月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盈在与被告庞伟霞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赵俊杰借款18万元,该债务系被告庞伟霞与赵盈的共同债务。被告庞伟霞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庞伟霞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赵俊杰与赵盈2013年10月10日的1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关于该10万元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6日起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2月15日的5万元借款与2014年3月15日的3万元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关于该8万元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为宜。被告庞伟霞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伟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俊杰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5万元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万元的借款利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原告赵俊杰负担50元,被告庞伟霞负担5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文
审判员 杜 捷
审判员 王磊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菅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