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22号 原告:王贵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104号。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女,汉族。 原告王贵州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许昌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8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州的委托代理人苏国选、被告许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贵州诉称:原告实际所有的豫PE6681、豫PY975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2013年11月10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郭军杨驾驶该车行至永登高速299公里200米处,与闫磊驾驶的豫L50288,豫LA095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认定,郭军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有关部门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9135元,闫磊驾驶的车辆损失为9715元。给公路造成的损失为6000元,原告的车辆施救费为5320元。共计150170元,原告现已对闫磊的损失赔付完毕。原告向被告提请理赔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15017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昌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价值过高,且鉴定时被告并未参与,被告要求对该车进行重新评估。原告的其他损失要求过高。依据保险合同,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保险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车辆行驶证一份,3、驾驶证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该车是合法运输的车辆。第三组1、豫LA095挂车评估报告,2、赔偿凭证证明该车的损失是9715元。证明原告已赔偿对方车损9715元。3、豫PE6681、豫PY975挂车的评估报告证明该车的车损为129135元,4、赔偿发票,证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6000元。5、施救费发票,证明支付施救费532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实际参考价值为51040元。第二组、(2014)车鉴字第FY03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3090元,残值为1500元。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中1、2、4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3、5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明原告的实际参考价为51040元是被告的认为,被告提供的表中该车的实际价值为135520元。保单中原告的损失险为22万元,如被告不认可该数据,就不应该让原告按照22万元投保。因此原告的该证据不应予以认定。 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中1、2、4证据予以认定。经被告申请重新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车损评估,113090元,残值为15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11590元(113090-1500)。被告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双方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实际所有的豫PE6681、豫PY975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豫PE6681车辆损失险为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豫PY975挂的车辆损失险65000元,第三者商业险5万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2013年11月10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郭军杨驾驶该车行至永登高速299公里200米处,与闫磊驾驶的豫L50288,豫LA095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认定,郭军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有关部门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9135元,闫磊驾驶的车辆损失为9715元。给公路造成的损失为6000元,原告的车辆施救费为5320元,共计150170元。原告现已对闫磊的损失赔付完毕。原告向被告提请理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车损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许诚信评估(2014)车鉴字第FY035号关于对豫PE668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价格道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13090元,残值为1500元。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PE6681、豫PY975挂重型货车所签的保险合同属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该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车辆损失后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赔,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豫PE6681、豫PY975挂重型货车的车损险额为22万元及不计免赔,而该车的实际车损为111590元(113090-1500),因此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与该车相撞的第三方车辆损失为9715元(被告已支付给了第三方),公路设施损失为6000元,车辆施救费为5320元,共计132626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该损失132676元进行赔偿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车辆实际价值为51040元的理由证据不足,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贵州132626元; 二、驳回原告王贵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5元,由原告王贵州负担3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9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第4页 第3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