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34号 原告石狮市外星人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长宁街258号-264号。 法定代表人林达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颍川,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桂荣,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辉,男,汉族。 原告石狮市外星人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亚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外星人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颍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狮市外星人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建立起供销关系,由被告代理原告的外星人品牌服饰在郑州天隆服装城批发市场销售(已转让)。2014年2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仍欠原告262377元,并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14年2月26日欠外星人货款262377元即贰拾陆万贰仟叁佰柒拾柒元正。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2377元;被告按照欠条数额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亚辉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石狮市外星人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2月26日的欠条一份,系被告与原告算账后向原告出具的,用以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共262377元的事实。 被告王亚辉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王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石狮市外星人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建立起供销关系,由被告代理原告的外星人品牌服饰在郑州天隆服装城批发市场销售(已转让)。2014年2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仍欠原告262377元,并写下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截止到2014年2月26日欠外星人货款262377,贰拾陆贰仟叁佰柒拾柒元正.王亚辉2014年26/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货款。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亚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石狮市外星人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返还欠款262377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1元,由被告王亚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审 判 员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